案外人申请再审

互联网 2024-04-01 阅读

2016最新民事再审申请书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民事再审申请书有别于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审申请书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领域。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某某农工贸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陈书法,公司经理。

  住所:南阳市东郊十里庙。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南阳某某设施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南阳市某某农工贸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农工贸基地)、西安南阳某某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施公司)、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对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附件1)、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南民申字第01号(附件2)不服,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申请再审。申请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分述如下: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2009)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再审。

  2、依法判决由二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审所有诉讼费、保全费。

  3、依法判决由二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第一部分 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错误。

  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审判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条(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有关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情形。

  第一、从地域管辖方面讲,本案应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再审被申请人农工贸基地所在地的河南省辖区内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无权受理审判本案。

  本案有关事实是:2001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就长乐桥以北浐河河道治理合作事宜达成《合同书》(附件3),第一条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在开发征用的灞桥区辖区内浐河河道以东,长乐路以北1800-2000亩土地中给予乙方(某某设施公司)2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乙方在此地域的开发使用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规划,其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地理位置由灞桥区政府协调确定。”

  结合相关事实:

  1、原审二被告(即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和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

  2、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双方所在地均在陕西省西安市,从合同类型上讲,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其签订地和实际履行地也均在陕西省西安市。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对本案享有地域管辖权的法院只能是陕西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从级别管辖方面讲,本案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非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由河南省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审判明显属于级别管辖错误。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级别管辖标准》)之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仅有权管辖标的额500万元以下案件,而二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4672万元经济损失,其数额已远远超过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范围。

  另根据《级别管辖》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并没有收到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及其他诉讼文书,且某某区人民法院也未将该传票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告送达。某某区人民法院在明显存在程序疏漏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判决,其审判程序违法。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七十九条(七):“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有关再审申请的情形。

  本案自2009年1月15日由二再审申请人向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至2009年8月30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第一审民事判决。整个诉讼过程中,在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里,某某区人民法院没有给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送达过任何诉讼文书包括传票,也没有将有关传票予以公告送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而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并没有收到某某区法院的传票。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而某某区人民法院也未将传票予以公告送达。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认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审结案件做出了缺席判决。此诉讼审判程序明显存在错误。

  三、二再审被申请人主张20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后再原审诉讼中更为4672万元经济损失)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在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与二再审被申请人整个合作过程当中,只有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仅仅于2002年12月10日致函灞桥区人民政府、灞桥区浐河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请求抓紧协调,尽快确定长乐桥以北某某设施公司享有的200亩开发用地的具体地理位置。

  自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2002年12月10日致函灞桥区政府至2009年1月15日二再审被申请人在南阳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在长达6年有余的时间里,二再审被申请人既未向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要求划拨200亩土地使用权,也未向当时参与审批该项目的西安市、陕西省有关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要求落实其200亩用地的事宜,更未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必要的用地批准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具体包括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安置费、青苗补助费、有关税金。

  基于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经从2002年12月10日之后就实际放弃了其对200亩土地使用权的可期待、附条件之合同权利。二再审被申请人不但没有积极促成200亩土地划拨条件的成就,而是主动放弃该可期待权利,在长达6年之久的时间里,二再审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已经表明其已主动放弃该权利。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二再审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15日向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再审被申请人主张200亩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后在诉讼中变更为4672万元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部分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二项),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在与二再审被申请人合作过程中,没有履行划拨200亩土地的义务,存在过错责任,并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必要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第23页(一)认定:“原告农工贸基地、原告某某设施公司与被告某某万泰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为开发浐河长乐桥以北的二期项目,所签订的治理工程合同和项目结算书及纪要等来往文件等,均属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无违法之处,应为有效合同。”

  原审判决第23页(二)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双方理应积极、全面地履行。二被告在将所欠原告工程款结清后,没有将2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二被告所开发使用的土地已申请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收缴,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过错责任在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再审申请人认为:

  第一、要认定再审申请人是否违约,首要的问题是要先确认涉及再审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是指:2001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就长乐桥以北浐河河道治理合作事宜达成《合同书》和2001年7月7日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农工贸基地签订《西安市浐河综合治理开发委托代建合同》。现就该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系一家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经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登记,其拥有合法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公司自成立以来,连续年检,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系一家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灞桥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某某设施开发、某某工艺品开发、花卉、苗圃的种植、园林绿化。该公司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

  结合本案,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虽然有关于划拨200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合同,但是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 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同时在整个事实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并不是浐河2000亩土地项目的投资商,其没有权利处分2000亩中的任何土地份额。而某某设施公司也不是200亩土地的权利承受主体,其无权签订有关受让200亩土地的合同。同时 ,在该合同签订的当时,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也没有向再审申请人提供过如何可以证明其有权签署该合同并有权受让200亩土地使用权的书面证明文件 或相关权利主体给其的授权委托书。

  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合同中的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其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其次,合同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最终都没有取得2000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从法律意义上讲,再审申请人根本没有权利将200亩土地划拨给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双方之间的约定实质上属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并履行法定的手续、支付相应的费用。否则,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擅自使用、处分土地。该等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合同的约定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综上,2001年3月24日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论从合同主体, 还是从合同内容上看 ,都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仅以该合同为双方签订就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即使该合同被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双方均有适当主体资格且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合同书》为附生效条件合同,且条件并未成就,因此不存在违约。

  《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某某公司)在开发征用的灞桥区辖区内浐河河道以东,长乐路以北1800-2000亩土地中给予乙方(某某设施公司)2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乙方在此地域的开发使用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规划,其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地理位置由灞桥区政府协调确定。” 再审申请人认为:这是该条款最终生效的必要前提条件。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及第五十五条规定:“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该合同签订后,截止二再审被申请人某某设施公司起诉,始终没有履行相关手续并缴纳费用,也未向有关部门或再审申请人 、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主张划拨200亩土地使用权,也未就划拨200亩土地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二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200亩土地的用地手续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或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有阻碍其实现200亩土地权益的事实。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2001年3月24日 《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的生效条件“乙方在此地域的开发使用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规划,其征地、办理土地证和拆迁等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具体地理位置由灞桥区政府协调确定。” 并没有成就。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此合同自始至终并未生效。

  二、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赔偿二再审被申请人经济损失4672万元,不但事实认定显属错误,而且计算方法也明显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第23页(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双方理应积极、全面地履行。二被告在将所欠原告工程款结清后,没有将200亩土地的开发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二被告所开发使用的土地已申请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收缴,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过错责任在二被告,故二被告应当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予收储土地中的获利部分,按200亩的土地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某某万泰公司为“香格里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受让的土地每亩价格(34.88万元/亩)和申请该项目用地的收储补偿费用每亩价格(58.24万元/亩),二被告每亩获利为23.36万元/亩即为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 ,二被告共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4672万元(23.36万元×200亩),应当予以赔偿 。”

  结合本案 :

  即使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责任范围亦应当是再审被申请人的直接损失,二再审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任何有关直接损失的证据,而原审法院简单的以土地出让价格与土地收储补偿之差价认定4672万元的经济损失,完全忽略在长达5年的土地开发过程中产生的拆迁安置费用,手续税费,其他费用,以及国家政策变更汇率变化的巨大商业风险。

  因此,虽然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受让2000亩土地和该土地被收储之间存在价格差异,但再申请人认为:从实质上讲,此价差是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在实施、运营2000亩土地项目过程中的资金、人力等投入的付出,并非是再审被申请人所言的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某某万泰(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就此2000亩项目获取的“项目利润”。

  实际上,原审被告在受让2000亩土地时,支付了巨额的土地出让金,取得2000亩土地使用权后,为推动“香格里拉”房产项目开发建设,某某万泰公司及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又先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项目前期的规划、拆迁、安置等工作。在项目具体运作过程中,因当时国家拆迁制度的缺陷,项目拆迁量在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前期评估的基础上激增,最终导致该项目资金缺口巨大,项目迟迟没有大的进展。迫于当时面临国家的“8•31大限”的巨大压力,如再不及时投入开发资金,该项目土地将有可能被国家无偿收回。在此内外交困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积极多方寻求合作伙伴,希望引入投资,维持项目继续运作,但终因各种原因未能筹集相应资金。迫不得以,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只有将2000余亩土地申请西安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以便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而在此过程中,二再审被申请人不但没有积极履行其200亩土地的出资义务,反而避而远之,生怕被牵扯连累。在土地被迫被土地中心收储后,又以当时的一纸书面约定主张自己的所谓经济损失,这种不劳而获,断章取义、颠倒黑白的做法明细违背诚信公平原则。

  二再审被申请人这种不顾事实,仅凭一纸约定就强索经济利润的简单逻辑,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无法接受,法律也不应认可。

  基于以上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再审被申请人的这种损失计算方法不但缺乏基本的事实支持,而且方法明显错误。原审法院不应以此就直接认定在申请人田禾公司及原审被告某某万泰公司给二再审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4672万元。原审法院这种不顾事实,仅从表面形式就片面认定损失的做法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该判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不但存在严重程序错误,而且事实认定也缺乏必要证据证明,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的请求错误,现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依法提请贵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在查明事实,判别责任的基础上,切实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西安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 6 月 7 日

案外人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书写作技巧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判、调解书,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法律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和第180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享有诉权的具体体现。只要当事人依法提交再审申请书,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便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二、递交民事再审申请书应符合哪些条件

  当事人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第182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的条件是:

  1.提出再审申请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申请再审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再审申请权。

  2.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适用第一、第二审程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及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对依法律规定不准上诉的判决、裁定,不准申请再审。这主要是指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对这些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申请再审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书具有以下情形,可以申请再审: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六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

  4.再审申请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是2年。

  5.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对再审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再审申请书,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时效中断。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书审查期间,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不停止执行。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予以立案,作出再审裁定,中止原裁判和调解书的执行。

  三、民事再审申请书的的内容和写作要求

  (一)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如:民事再审申请书。

  2.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是公民的,写明其身份等基本事项;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请人的关系。委托代理申请再审的,应写明律师姓名及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

  3.案由:写明申请再审案件的案由、该案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编号、生效裁判或调解书制作日期,并表明对该裁判不服,或原调解书有违法之处。

  (二)正文 主要阐明申请再审的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

  1.请求事项:简要明确地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变更或撤销原裁判。

  2.事实和理由:首先明确而具体地写明原裁判的错误。具体指出原裁判的全局性错误或局部性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或是适用法律错误,或是程序性错误。然后,全面、客观、准确地陈述案件的有关事实,着重写清关键情节。针对原审中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举出确凿的事实予以澄清。列出具体有关人证、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据以说明原裁判或调解书存在的错误。基于所述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归结原裁判错误所在,进而提出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三)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字、盖章。申请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有法定代理人的签字。

  3.申请日期。

  4.附项:有证据证明原裁判有错误,应列明证据名称、数量,证人姓名、住址。 制作民事再审申请书时,应注意:

  ①原裁判的编号、案由等情况要写得清楚、准确,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找原案卷并核查案情;

  ②陈述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时,应针对原裁判错误所在予以集中反驳,并引用相应法律规定作为依据;

  ③申请再审的事实和证据要真实可靠,不能歪曲事实和伪造证据;

  ④请求事项要明确具体、合理合法,是由事实和法律推导出的必然结果。

离婚民事再审申请书参考范文

  再审申请人:涂韵某,女,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某州省桐梓县人。住某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家某路某号。公民身份证号: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徐昌某,男,汉族,1954年12月6日出生,某州省桐梓县人。住某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某州路长新某港E栋某号别墅。公民身份证号:电话:

  原审第三人:何礼某,女,汉族,1974年7月2日出生,某州省遵义市人。住某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某州路长新某港E栋某号别墅。公民身份证号:电话:

  案 由: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之间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某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及某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一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是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

  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六)项“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再审”之规定,申请人现依法提请再审。

  再 审 请 求

  1、撤销某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以及某州桐梓县人民法院(2010)桐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分割70%的隐藏财产(4290530.86×70%)即人民币:3003371.602元;再审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再审申请人应分得的上述财产份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分担。

  再 审 理 由

  一、一二审判决对“隐藏财产420余万元的去向?以及是否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未作审查,从而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不清,且有新证据可以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本案是一起因再审被申请人徐昌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从而引起的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原告提出的是“1、依法分割被告隐藏财产的70%;2、第三人与被告在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就应着重查明:1、被告是否隐藏了夫妻共同财产? 2、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通过一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均对被申请人徐昌某隐藏夫妻共同财产4290530.86元没有异议,且各方对被申请人徐昌某应分割给申请人涂韵某的财产属于徐昌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异议。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法院就应重点查明:被告隐藏财产的去向?即:是否用于与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如果被告隐藏的财产的确用于了与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那么第三人就应当在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二审法院却未予以查明,以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不清,影响了整个案件的公正判决和法律的准确适用。

  而事实上,通过申请人详细审阅被申请人徐昌某在某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答辩意见(徐昌某已承认所隐藏财产全部用于与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新发现并收集了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离婚纠纷而在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庭审笔录、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隐藏的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均用于了与第三人婚后的家庭共同生活。现申请人收集并发现的下列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足以认定第三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1、申请人涂韵某与被申请人徐昌某于2004年12月9日离婚,而徐昌某与第三人何礼某又于2005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但通过2005年2月6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的《转款凭条》、第三人存入1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2日写给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书》(详见第1页),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19日14时-17时的《审判笔录》(详见6、7、9页)。上述证据均一致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大量夫妻共同财产,即现金被徐昌某隐藏,并用于与第三人何礼某婚后共同生活及经营,其中,第三人已认可了“150万元已用于近几年的家庭开支”、“被告隐藏了财产近500来万元,已用于装修房屋买家具40万元,买门面100万元,买轿车40多万元……等等”,因此,第三人无论怎样,也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指向,被申请人的个人债务已经用于了与第三人的婚后共同生活。

  2、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6日上午9-12时的《质证笔录》第一页,被申请人徐昌某及第三人何礼某均共同陈述:“2008年遵义县富强顺达页岩砖厂拆迁,获得补偿112万元,该款属于被申请人徐昌某与前妻(即申请人)涂韵某共有,而前妻涂韵某没有提及这笔资产,获得赔偿后就直接投资用于茅台酒厂14号酒库的建设,将钱打入了茅台酒厂的对公账户,用于婚后共同投资经营”。而根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及各方的陈述及自认:“遵义县富强顺达页岩砖厂拆迁获得的补偿112万元又属于被申请人隐藏的财产”,这也就充分说明:被告隐藏的财产已经用于了与第三人婚后的共同生产生活,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被申请人徐昌某于2004年12月20日向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买别墅支付现金6980006.00元的《付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该房登记为第三人何礼某所有),说明被告与第三人双方购买的别墅是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被申请人徐昌某将其转移到了第三人名下。同时,在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12日写给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书》第二页第二段第6行中,被申请人已明确承认了:“被申请人徐昌某还在不认识何礼某之前买的别墅门面等全部财产的产权证已全部办理在何礼某名下”的事实,这也说明第三人何礼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显失公正。

  1、被申请人应当少分或者不分所隐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隐藏夫妻共有财产现金4290530.86元是客观事实,且各方均无异议,而原告发现这一财产,主要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起诉离婚。因此,申请人虽然与被申请人是调解离婚,但申请人无过错,相反,由于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带有恶意隐藏性质,因此,在分割本案隐藏财产时,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应当照顾申请人,而不应当均等分割。申请人请求分割70%符合法律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此进行均等分割违背了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鉴于被申请人隐藏的财产均用于与第三人婚后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之规定,不论第三人是否明知,不论第三人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只要该债务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或者故意”从而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8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现依法提请再审,希望及时再审,并依法改判支持诉请为感!

  此 致

  某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涂韵某

  20xx年6月25日

  附:1、再审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申请书副本5份。

  2、桐梓县法院(2010)桐民初字1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遵义市中级法院(2011)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桐梓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

  3、被申请人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款150万元的《转款凭条》、第三人存入150万元的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

  4、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年8月19日《审判笔录》,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0年7月6日《质证笔录》各一份;

  5、被申请人徐昌某于2011年7月12日写给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异议书》一份;

  6、徐昌某于2004年12月20日向遵义美洁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买别墅支付现金6980006.00元的《付款凭证》,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书》各一份。

二审再审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李介有,男,×岁,汉族,农民。住内蒙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吴再富,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扎兰屯市中和镇库堤河村二街。

  第三人:荆树贵,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号,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写明申请人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的具体问题)

  事实和理由:

  (主要阐述申请人对原裁判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当之处,以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之处。)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原审书抄件(或复印件)一份

  申请人:

  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曾国明,男,生于1947年XX月25日,个体工商户,住万州区分水镇三正场国兴路158号

  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的(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再审,纠正原判不当。

  2、请求依法撤销(20xx)渝二中法民终字386号民事判决

  事实及理由

  二审判决置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顾,错误认定事实

  二审判决在对一审判决所查实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的基础上,在本院审理认为又作出“曾国明按照惯例雇请驾驶员陈天军”错误认定,该判决在随后的认为中“至于曾国明与驾驶员陈天军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事案不作调整”,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对此,申请人不服这一认定。因为申请人与陈天军根本不是雇请关系,只能是“运输合同关系”。

  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运输合同已经终结错误,因为交付是在货主库房清点后,方才履行完毕。虽说卸货属于货主的义务,但卸货时陈天军的作为承运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义务。

  就一审、二审已经查明认定的事实是“由于车厢板无法打开,被告陈天军使用一木棒到车上去撬车厢板,贺永常与卢云贵等人用手将车厢板撑住,防止车厢板突然打开与车身撞击受损”这一行为,一是属于陈天军本人应尽义务;二是为了陈天军的财产利益。

  陈天军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况且原告已经将陈天军以侵权之诉为被告起诉,二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未尽释明义务,应当告知原告作出选择,在未告之原告的情况下,对侵权之诉,不予调整是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申请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______月______日

申请再审申请书怎么写

  再审申请人:

  被申请人:

  原审其他当事人(若有):

  再审申请人因 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年 月 日作出的 民 ( )字第 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几项或多项(或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现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请求:

  事实与理由:

  此致

  x x x 人民法院

  附:本再审申请书副本 份。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申诉人为公民的,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申诉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诉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写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其与申诉人的关系。委托律师的,应写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名称。被申请人:同上写法。

  (有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写明其他当事人在一、二审时的诉讼地位)

  申请再审事由:应具体明确。例:申请再审符合民诉法第179条(一)项的,应结合案情简要且具体说明新证据证明的事项及推翻原裁判的事项;(三)项伪造主要证据的,要简述对原裁判造成的具体影响或结果。

  再审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即使写明了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亦应表述该条具体内容。例:要求撤销原裁判第某条,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万元”;或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万元”等。

  申请事实及理由:

  首先陈述案件事实,并以相关确凿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此基础上,可从以下方面阐述生效裁判的错误。通过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事实基础,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证据矛盾或证据不足、原判决或裁定适用法律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判决、裁定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归纳原裁判所存在的错误。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二零零×年××月××日

再审申请书的优秀范文模板

  申请人xx、男、xx岁,汉族,农民,住xx镇敖包山村。

  申请人xx与被申请人xx及xx林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xx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和xx县人民法院巴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巴民初字第95号、xx中级人民法院(20xx)x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0年初,我所在的xx镇南山村委会与申请人协商将本村九组地头北现王振承包的土地南的3。7亩土地承包给我,承包期限二十年。当时因是荒地,又是沟沿的上坡,再加之当时土地管理制度的不完善,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

  1990年的春天,我找了本村的许峰用四轮车翻地,量晒一年后,1991年和1992年连续种了两年地,1993年我见该地坑洼不平,种庄稼不长,买了树苗,栽植了柳树和杨树。XX年当时的村书记朱华找我让交承包费,我于同年8月20日交给村主任张广300元(有张的证实),后来,朱华说少又让交,我于同年的11月28日又交给朱华600元(有证据证实)。

  XX年12月30日,村委会找我让延长承包期限四十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镇林业工作站备案。

  2013年7月份,王振将我栽的树砍掉,被我发现后制止。后王起诉至法院,称我侵权,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并判令我与村里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一审败诉后,申请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我提出再审。我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理由如下:

  一事实不清

  (一)我与xx所承包的林地不是一块地,从xx和我各自的合同四至就能印证该事实。

  xx提交的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第二项记载:“承包在四至为西至崔德房东大道,东至二龙灌渠山洪交叉西沿;南至旱渠沿底;北至旱渠北沿底。在25亩承包地中包括山洪交叉北二龙灌渠内属南山村所有地段(宜造林部分五亩)四至为南至山洪交叉口,北至二龙渠第一座小桥南,东垤渠沿底,西至渠沿底”。

  从上述合同记载的四至说明:

  1、王承包的地块为两部分:前部分双方引起争议的地块,后部分在距离该地块以南两公里的地方,与本案无关。

  2、实际上王所承包的地块是一条东西走向的荒沟,南至旱渠沿底——-北至旱渠北沿底,东西是长度,南北是宽度,从两个“底”字不难看出王振承包地在南北界限上只涉及沟底的土地面积,沟两侧的斜坡均不在其合同之内。此沟底最宽处有50多米,最窄处有15多米宽。荒沟北坡是张洪与李贵的承包地,而荒沟南坡就上我所承包的林地。

  3、自王承包以来,对其荒沟从未治理过,沟里长了一些树毛子,至今未裁过一棵树。从上述的四至也证明:(宜造林部分五亩)四至为南至山洪交叉口,北至二龙渠第一座小桥南,东至渠沿底,西至渠沿底。这说明只有第二块地适宜造林。而这块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我与村委会的合同第六项记载甲方(村委会)发包给乙方(本人)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孙龙地头渠边,西至道口,南至九队(一组)地,北至渠沟。四至清楚无争议。说明:

  我与王的承包地并不重合,双方只是北部搭边。王承包的是沟底的面积,申请人是南至一组地,北至渠沟,到实地勘查就会看到,两份合同所指的四至并不重合。申请人承包的是荒沟的斜坡,最宽处有7米,最窄处有2米,合计为3。7亩。

再审申请书范本

  民事再审申请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民事再审申请书有别于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审申请书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领域。民事再审申请书,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

  申请书格式

  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姓名)(一审XX、二审XX按原裁判文书上的身份填写)

  性别: 年 月 日出生 民族 (按身份证上的写)

  职业及职务:

  住址:(请准确具体填写,可以帮助法院及时准确送达文书)

  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姓名)(一审XX、二审XX按原裁判文书上的身份填写)

  性别: 年 月 日出生 民族(按身份证上的写)

  职业及职务:

  住址:(请准确具体填写,可以帮助法院及时准确送达文书)

  请求事项:

  申请再审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 (案由)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XXXX) 字第 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申请再审。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X款第(X)项“ 写上该法律条款内容”;第(X)项“ ”等法定事由,特向贵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事项:

  1、

  2、

  事实和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

  年 月 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范例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董事长

  住所:海口市保税区

  联系电话:。

  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王康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汉族,1947年出生,住海口市南沙路,联系电话:。

  申请人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请求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工资及其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被申请人王某于2006年7月1日起到申请人处从事冲压工工作,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工资为750元/月。申请人为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王某于同年9月5日发生工伤事件,经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

  本案经海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了琼劳仲裁字[2007]第227号仲裁裁决书。王某不服该裁决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了(2007)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申请人向王某支付护理费433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9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477.2元、工资5426及经济补偿金1356元,共计45691.51元。二、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共计11万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了(2008)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三、变更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王某支付残疾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64875.07元,共计174875.07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海南某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现申请人不服上述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理由为:

  一、关于王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判令支持是错误的,依法应予驳回

  《解释》第12第1款规定明确了职工因工伤而产生的损失只能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处理,从而否定了职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即排斥了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时,大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转移风险,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就会失去实际意义。因此,该规定完全符合创设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减轻负担的目的,在审判实践中理应得到适用。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受伤的情形经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就工伤保险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解释》第12第1款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五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没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王某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二审依据《安全生产法》第48条及《解释》的相关规定支持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不予支持。但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却排斥《工伤保险条例》及《解释》12第1款的适用,依据《解释》第18、25、28条规定予以支持。据此表明,二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相互矛盾的,完全与《解释》12第1款的规定相悖。

  退一步讲,即使适用《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来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竞合问题,也应采取补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即不能重复赔偿。本案中,王某是工伤伤残五级且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王某能够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处的“三金”是对王某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及生活来源部分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其本质上与《解释》规定的侵权法意义上的残疾赔偿金是相同的。因此,二审判决在支持王某上述“三金”的基础上又支持残疾赔偿金,采取的是兼得模式即双赔,这显然与《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的补充模式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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